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九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均於假釋中再犯,迭經撤銷假釋,更定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故未構成累犯),復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七號、第三一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同一施用毒品事實復經同署檢察官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竟猶不知悔改,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嗣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右褲袋內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點○二公克),且經警採尿送驗後,並驗有嗎啡陽性反應。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雖以現存證據足認定被告犯罪,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自八十年間起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後送監執行,仍迭於假釋中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不知悔改,亦不宜宣告緩刑,故其所犯之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合,因認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第四項但書規定第一款情形,顯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點○二公克)、暨臺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七號、第三一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九號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犯施用毒品行為起訴,其餘施用毒品行為部分,起訴事實雖未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施用毒品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點○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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