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七八八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及於準備程序到場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陳:
(一)上訴人係從事旅遊業者,擔任美都旅行社副理,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之永和分行欲廣招信用卡客戶,請上訴人代為介紹。上訴人介紹訴外人 翁振壽 辦理信用卡時,被上訴人之副理 吳譚 告訴人上訴人說簽名只是程序問題,因一般信用卡申請並不需要保證人,上訴人在不知情下,以為是介紹人之簽名而簽字,並不知道所簽者為保證書,也沒有看到書面上記載連帶保證人字樣。
(二)上訴人曾聯絡訴外人翁振壽及被上訴人談清償信用卡債務之事,當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洪鼎順 表示只要翁振壽還本金就好,並說要再請示上級是否核准。但後來翁振壽沒有還錢,洪鼎順請示有無核准,上訴人亦無所知。
(三)被上訴人永和分行於八十六年間,因訴外人翁振壽未繳最低循環利息,已判定翁振壽應立即清償信用卡債務本金,如當時被上訴人積極向翁振壽求償,翁振壽還有不動產可供清償,如今被上訴人拖了四年才向上訴人求償,並扣押上訴人之房屋,實不合理。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吳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陳:被上訴人審核信用卡申請案件一向嚴格,仍保有徵提連帶保證人之條件,上訴人於本行信用卡申請書及連帶保證人保證書上親簽,且保證書之標題清楚,上訴人不可能未看到連帶保證人之字樣,豈有不知為連帶保證人之理?又被上訴人審核信用卡嚴格與否以及催理是否積極,並不影響債務之存在,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並無不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翁振壽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定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並持被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雙方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一條規定,翁振壽應於翌月十八日以前繳清各項帳款,逾期應按每日萬分之五點五計付違約金。詎 翁正壽 簽帳消費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十萬零三百十九元,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翁振壽之信用卡申請書及連帶保人保證書上簽名,惟當時被上訴人之副理吳譚稱簽名僅為程序問題,上訴人於不知情下,誤以為是介紹人之簽名而簽字,並不知是於保證書上簽名,亦沒有看到書面上記載連帶保證人字樣;又被上訴人永和分行於八十六年間,因翁振壽未繳最低循環利息,已判定翁振壽應立即清償信用卡債務本金,如當時被上訴人積極向翁振壽求償,翁振壽尚有不動產可供清償,如今被上訴人拖了四年才向上訴人求償,並扣押上訴人之房屋,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連帶保人保證書影本一件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一件為證。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認上述文件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無訛等語,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連帶保人保證書上,於上訴人之簽名欄前分別載明「連帶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簽章」等字樣,字體清楚,且記載於文件上之顯著位置,簽名人於簽署前,當一眼即得看見,上訴人辯稱簽名時未看見載明連帶保證人字樣、不知要當保證人云云,應無可採。次查上訴人自承從事旅遊業,擔任美都旅行社副理,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等語,則以上訴人受有高等教育,又有相當社會經驗,殊無不知於保證書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效果為何,所辯被上訴人之副理吳譚告以簽名僅為程序問題云云,亦無可採。第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負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連帶保人保證書上,上訴人之簽名欄前均載明「連帶保證人」字樣,且連帶保人保證書之約定條款復載明:「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保證申請人...持有貴行信用卡(以下簡稱信用卡)期間內發生之一切債務,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並履行以下各約定條款.....」,故上訴人就主債務人即翁振壽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於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無疑。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本得對翁振壽及上訴人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清償,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未及時對主債務人求償為由,拒絕給付。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表示因路況不熟,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變更期日云云;惟核其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定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並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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