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三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亦定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暨不詳姓名之男子三人間,共同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查據該聲請所載行為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接近凌晨許,在臺北市○○路○○○巷○○○弄七之五號一樓(本院按:案發地點係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臺北市○○路○○○巷○○○弄七之五號一樓,業據被告、告訴人等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合先說明。
㈡、又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檢察官申告時(板橋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二七號卷,嗣經簽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號、第五四八號,即本案。)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甲種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正本)記載應診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檢查結果記載:右小腿裂傷十五公分併瘀腫傷、左手指擦傷、右手腕瘀腫傷等之傷害(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二七號卷第五頁正本)。核與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向檢察官按鈴申告時,其所舉診斷證明書係同上所述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即先提出影印本申告,將正本留存,其後以正本再次申告,告訴人意圖利用訴訟程序雙重恫嚇被告,見板橋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五頁,此部份嗣經檢察官簽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第二五○一七號案;另告訴人同日所舉附於同上卷第四頁之同一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急診之另一案件,此部分雖附於同日之申告案件,然該診斷證明所稱之傷害案件,亦經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以八十八年度偵查字第二三○二七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之案件係同一事實,上情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在案。
㈢、茲告訴人甲○○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鈴告訴丙○○在案,是雖未敘明共犯,然事實為同一共犯情形,已無爭執,因此,其對共同被告丙○○告訴之效力,當然及於被告乙○○暨另一不詳之男子,要毋庸疑。嗣檢察官偵查程序進行中,告訴人(是時兼具被告身分)對於共犯之被告一人丙○○撤回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第二五○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查明屬實,亦據告訴人到庭陳稱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依上說明,本案告訴人前雖僅就共犯之一人為告訴,然其告訴之效力,並非繫於告訴人所指稱者為限,其為刑事訴訟法上,為告訴效力所及者,仍屬及之,否則,訴訟程序之進行,將因告訴人之選擇性告訴暨撤回告訴而陷於不確定,當非訴訟程序制定該等告訴暨撤回告訴效力原則之法意,因此,告訴人於對共犯之一人告訴後,於檢察官之偵查中既已對共犯之一人丙○○撤回告訴(按:此部份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所定之情形),是基於共犯撤回效力不可分之原則,其撤回之效力,自亦應及於共犯乙○○及另一不詳之男子,故對上訴人(即共同被告)乙○○之共同傷害犯行而言,自已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則該案已據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情形,檢察官逕向本院對上訴人即被告丙○○、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違誤;據上,原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等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注意上情,自非允洽;另原聲請書認係被告等三人共犯傷害罪嫌,原判決則僅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二人所犯,然理由未見說明,容係疏誤,同非允洽。上訴所稱,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已有如上疵議,則原判決自難維持,應予撤銷,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四、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查被告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抵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揭示「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有損及被告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司法院修正公布)第十四點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前段、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彭全曄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