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親字第二四號
原告乙○○原名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十樓之十九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與原告乙○○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即無故離家出走,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中旬多次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通姦,而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接獲中央健保局通知辦理丙○○之全民健保加保守續,使得知上情,以上等情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查被告甲○○自八十三年離家,即未與原告同居,被告丙○○顯非自原告受孕而來,且該等事實亦經被告甲○○於刑事件中供承不諱,被告丙○○顯非原告之子,為此援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刑事判決,並請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之親子血源關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有關被告丙○○非自原告受胎而生,被告不爭執。對於血緣鑑定報告結果無意見。
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即無故離家出走,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中旬多次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通姦,而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接獲中央健保局通知辦理丙○○之全民健保加保守續,使得知上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刑事判決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查被告丙○○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推定被告丙○○為原告之婚生子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依該原告主張所認其於被告丙○○受胎期間未與被告甲○○同居之事實,佐以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之親子血源關係,其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認為丙○○不可能為甲○○與乙○○二者間所生」,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陸(四)字第八九一七二六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之婚生子,然被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丙○○之時未與原告同居,且經親子血源鑑定結果被告丙○○與原告間不可能有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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