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朱○○(朱○○部分業據原審判處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欲媒介成年應召女子黃○○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二人言妥由乙○○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向往來之不特定男客拉客,再指示朱○○將黃○○帶至臺北市○○區○○路○號○○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收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其中2千元於交易完成後交給乙○○、朱○○,嗣於98年9月3日凌晨0時45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甲○○行經該路口,乙○○主動向甲○○搭訕媒介性交易,並將甲○○帶至臺北市○○區○○路口,再由朱○○偕甲○○至上開旅店101號房等候,朱○○隨即帶同黃○○至該旅店101號房欲進行性交易,但經甲○○表明警察身分後,為在旁守候之臺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丙○○等人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是朱○○叫伊幫他頂罪,伊沒有媒介性交易犯行。」云云。惟查:上開事實,前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朱○○及黃○○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保險套、來電紀錄照片
2張、證物照片1張可佐,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臨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9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傳喚本案承辦員警丙○○到庭結證稱:「(問:98年9月3日凌晨0時45分許查獲本案時,被告在場嗎?)被告在場。(問:你跟誰一起去承辦本案?)甲○○、廖○○、林○○,甲○○當時在查贓車,他當天打電話給說有人向他拉客,我們就去查。(問:拉客的人是何位?)乙○○先跟甲○○搭訕的,甲○○就打電話給我,我們馬上尾隨,跟在甲○○後面,到了○○賓館附近,乙○○將甲○○交給朱○○,再由朱○○帶甲○○去○○賓館101房開房間,朱○○帶甲○○到101號房後,先下樓再把黃○○帶到101號房, 朱樹榮 帶甲○○上去後,乙○○在○○賓館樓下等朱○○向甲○○收錢,再下樓跟乙○○會合分錢後,被我們查獲,小姐說3千元,3個人平分,乙○○與朱○○是一起被查獲的。」等語(見本院99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經核與證人朱○○、黃○○之證述情節相符,衡諸證人朱○○、黃○○、丙○○3人與被告均無夙怨,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其等3人之證人應均堪採信,足徵被告於原審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做,係替朱○○頂罪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且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不法從中牟取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僅係與前揭成年女子達成約定,由其利用媒介前揭女子性交易之機會,從中賺取所得,核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之保險套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核與證人黃○○證稱該保險套是旅館的等語相符,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或朱○○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與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朱○○及證人即承辦員警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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