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保險字第35號原告乙○○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胼十二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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