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7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0,101元,及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6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490,101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7日晚上10時45分駕車行駛在
台北市○○○路,經過市○○道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忽然回轉撞及原告車輛,致原告左股骨幹骨折,並受有如下損害:
⒈自車禍日起至95年1月2日止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8,376元。
⒉看護費30,000元:原告因傷起居行動無法自理。
⒊薪資損失315,000元: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受
僱於訴外人宏信影印社擔任運送員,因傷自92年12月17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自94年1月31日起至94年6月7日止,合計
10.5個月無法工作,每月損失薪資30,000元。⒋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受傷後罹患「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時常感到心悸、過度驚嚇,腦海中反覆出現令人焦慮的畫面,併生失眠等痛苦之不適症狀。又於94年1月31日接受鋼釘拔除手術,影響工作、生活、作息至巨,精神極為痛苦。
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87,000元,及因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負20%過失責任,而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後,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兩造於94年3月9日成立和解契約,就原告所受損害醫療費用
34,602、看護費3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即薪資損失)390,000元、慰撫金400,000元,總計854,602元,約定被告應賠償400,000元(含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87,000元),並於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94年5月15日給付213,000元予乙方(即原告)」、第五條約定「甲方依本和解書履行完畢後,乙方不得再對甲方為任何之主張或請求。」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致和解契約之生效停止條件不成就。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9,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㈠自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8,376元。否認原告支出看護費用、
因傷自92年12月17日至93年6月30日及自94年3月1日至年6月
7日期間無法工作。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㈢被告駕駛8D-3409自小貨車,於92年12月17日22時45分沿復
興南路一段內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至復興南路一段、忠孝東路口左轉時,與對向沿復興南路北向南直行,由原告駕駛之8L-6765自小貨車相撞。當時原告超速行駛,依民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與有過失。㈣和解契約失效,不能以其內容證明原告之損害。
㈤否認原告罹患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被告於9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欲左轉進入忠孝東路時,過失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復興南路由北往南行經忠孝東路口,亦過失未注意行車速限為50公里,而以時速58.25公里超速行駛,致二車相撞,原告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被告提出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為證,並經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兩造於94年3月9日成立和解契約,確認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
費用34,602、看護費3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39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總計854,602元,並約定被告應賠償400,000元(含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87,000元),於94年5月15日給付213,000元予原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致和解契約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有原告提出和解書可稽。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車禍,給付強制責任保險
金187,000元予原告,有該公司(95)新產客服發字第95021
6、950267號函附卷可稽。
四、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論述如下:㈠自車禍日起至95年1月2日止支出醫療費用38,376元部分: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38,376元乙節,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尚非無據。
㈡看護費3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自理生活起居,
而支出看護費30,00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雖以兩造於和解契約確認此一損害為證。然查,該和解契約不生效力,其內容不得拘束兩造,被告於和解過程中同意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僅能視為被告在本件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法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是原告仍應先負證明之責。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薪資損失315,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受僱於宏信影印社擔任運送員,本件車禍受傷接受二次手術,又罹患「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時常感到心悸、過度驚嚇,腦海中反覆出現令人焦慮的畫面,併生失眠等痛苦之不適症狀,因而自92年12月17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自94年1月31日起至94年6月7日止,合計10.5個月無法工作,每月損失薪資30,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及原告罹患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年籍、學歷、工作性質及薪資數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扣繳憑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再上開扣繳憑單顯示原告於92年度受領足額薪資,自難認為原告於92年12月間受有薪資損失。又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宏信影印社出具之留職停薪證明書,顯示原告於92年12月18日住院接受手術,迄92年12月31日出院;於94年1月31日住院,同年2月1日接受拔除骨釘手術,迄同年2月3日出院,同年2月4日、7日、14日看門診,並於同年2月14日拆線;自94年5月23日起求診精神科,診斷罹患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囑記載原告因壓力事件,自92年間開始有心悸、過度驚嚇,反覆令人焦慮的畫面不斷浮現腦海、失眠等身心症狀,迄95年1月2日仍有失眠、焦慮、胸悶、沮喪、健忘等身心症狀,宜長期治療;因呼吸困難,工作能力不足,自93年3月底請病假,迄93年6月6日仍未復職。本院調取原告之財產所得明細表,確認原告於94年度並無薪資收入。是本院認為原告就其93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自94年1月31日起至94年6月7日止,合計10又8/30個月期間因傷無法工作,每月損失薪資30,000元,合計損失308,000元,且此損害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盡舉證之責,被告空言為上開抗辯,難以憑採。
㈣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財產總額逾10,000,000元,有本院調取被告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件再斟酌原告於受傷時正值青壯,因傷影響其勞動、活動能力,精神必極為痛苦,而被告原承諾賠償400,000,竟事後反悔,使原告之精神壓力加重等情,認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尚屬適當,被告抗辯過高,應不足採。
五、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原告超速行駛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本院參考上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次因,認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被告為80%,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20%。
六、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846,376元(38376+308000+500000),減輕被告之賠償額20%,即169,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上開強制責任保險金187,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490,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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