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35號原告丙○○被告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以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 楊昭 編積欠伊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為由,向限定繼承人即訴外人 楊芸婷 聲請核發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二八六○三號支付命令,命訴外人楊芸婷於被繼承人 楊昭編 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確定在案。因楊昭編生前投保被告之長安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一百六十萬元,雖提定訴外人 施金鳳 為身故受益人,然施金鳳於民國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間死亡,而楊昭編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死亡,受益人施金鳳既死亡,而未生存,依保險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視為未指定受益人,其保險金應作為楊昭編遺產,並由訴外人楊芸婷繼承。嗣原告持以向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就訴外人楊芸婷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原告乃提起確認訴外人楊芸婷對被告有上揭債權存在,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二一號案審理,在訴訟中,因被告陳稱確有上揭保險債權存在,原告在被告保證不會對變價命令異議之承諾下,乃撤回該訴訟。其後本院依原告聲請核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北院錦九四執全助字第八七九號執行命令,而被告應亦聲明異議。嗣本院核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北錦九四執助宇字第五四六一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將訴外人楊芸婷對被告之債權於二百萬元(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紅利約六萬七千餘元)範圍,支付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詎被告再以:該筆身故保險金乃屬『附條件之給付』另受益人欲申請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相關必備文件予人第三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死亡情形,究係如何,第三人實不明瞭。楊芸婷是否為合法、適格法定繼承人,第三人亦無所知悉。」等語聲明異議云云。並聲明:㈠確認訴外人楊芸婷對於被告有保險金一百八十萬元債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保險金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
二、被告抗辯:上揭強制執行係就訴外人楊芸婷限定繼承之楊昭編遺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保險金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因 楊照編 業已指定受益人施金鳳為受益人,雖施金鳳早於楊昭編死亡,惟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而施金鳳死亡後,楊昭編未再指定受益人,依上揭約定,自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而法定繼承人之一 陳文君 拋棄繼承,自應由訴外人楊芸婷為受益人,是該保險金並非遺產。被告須依債務之本旨向受益人楊芸婷清償,始生清償之效力,乃對本院前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楊芸婷之被繼承人楊昭編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
向被告投保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並指定施金鳳為受益人,且於保險單條款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嗣施金鳳死亡,楊昭編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與陳文君結婚,楊昭編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死亡,遺有與施金鳳所生之女即訴外人楊芸婷,有上揭要保書、保險單條款、楊昭編除戶謄本在卷可稽。
㈡被繼承人楊昭編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
偶陳文君於同年八月十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訴外人楊芸婷即楊昭編之女聲請限定繼承,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南院慶家 已九四繼字第一三六三號通知、同年十月六日南院慶家已九四繼字第一四九五號通知附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助字第八七九號卷可稽。
㈢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楊芸婷之財產實施假
扣押,經該法院囑託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核發禁止訴外人楊芸婷向原告收取保險金債權,嗣被告以保險金受益人為施金鳳,訴外人楊芸婷非受益人為由聲明異議,原告乃於法定期間提起訴訟,被告其後亦以陳述受益人施金鳳已死亡,依保單條款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約定,應以訴外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並提出要保書、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為證。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再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為清償,亦有該等文書附上揭假扣押卷可稽。
㈣原告依以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楊昭編積欠伊一千五百萬元為
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限定繼承人即訴外人楊芸婷聲請核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二八六○三號支付命令,命訴外人楊芸婷於被繼承人楊昭編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確定在案,有上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助字第五四六一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
㈤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再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將楊昭編
之身故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加紅利約六萬七千餘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具狀聲明異議,亦有該執行命令、上揭聲明異議狀附九十四年度執助第五四六一號卷可稽。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提起確認之訴,須以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為限。原告主張訴外人楊芸婷繼承楊昭編對被告之系保險金債權,因被告抗辯系爭保險金債權係訴外人楊芸婷本於其受益人地位所取得,並非楊昭編之遺產,而前揭執行名義係命訴外人楊芸婷於其繼承遺產範圍內為給付,系爭保險金債權既非遺產,則原告請求執行該保險金債權,自非有據等語。查:
㈠訴外人楊芸婷之被繼承人楊昭編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
向被告投保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並指定施金鳳為受益人,且於保險單條款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復若要保人已於保險契約中指定受益人,不論為姓名或身分之指定,均屬已指定受益人,故無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之適用(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台財保字第八四○三四四三○四號函意旨亦同此見解)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上揭約定,屬以法定繼承人之「身分」指定受益人,自屬已指定受益人。嗣施金鳳死亡,楊昭編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與陳文君結婚,楊昭編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死亡,如前所述,則因施金鳳先於楊昭編死亡,則受益人之指定,應依上揭約定,由楊昭編之法定繼承人為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即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而訴外人陳文君業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自始非繼承人,而訴外人楊芸婷其聲請限定繼承,其為法定繼承人,殆無疑義。依上揭約定,訴外人楊芸婷既為法定繼承人,而符合上揭約定之受益人,被告抗辯訴外人楊芸婷因其身分為楊昭編之法定繼承人而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得本於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固有權利,自屬有據。
㈡次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
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系保險金債權為訴外人楊芸婷之固有權利,自無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之適用,即楊昭編之法定繼承人楊芸婷取得系爭保險金債權係本於契約之受益人身分,要非繼承楊昭編遺產,而依上揭判例要旨,原告僅就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負清償之責,而系爭保險金債權為訴外人楊芸婷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所得之固有財產,自不在其所負之清償責任範圍,則原告自不得聲請法院對該保險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楊芸婷對被告有前揭保險金債權縱屬實在,惟該保險金債權既非楊昭編之遺產,執行法院自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以清償原告對訴外人楊芸婷於遺產範圍內之債權,是本件確認判決自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依上揭說明,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確認之訴部分,自難認合法。
五、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保險金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云云,惟該請求係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金債權勝訴為前提,況系爭保險金債權非屬楊昭編遺產之範圍,原告本不得對之請求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保險金支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屬誤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楊芸婷對被告有系爭保險金債權為楊昭編之遺產,並請求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云云,為無理由,要無可採。被告抗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訴外人楊芸婷對於被告有保險金一百八十萬元債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保險金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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