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選任辯護人陳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卯○○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其中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已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卯○○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90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處斷。又本件之起訴事實並無變更,亦即實體未變,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則本件非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卯○○與同案被告己○○(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癸○○○(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就向寅○○、庚○○○、壬○○○、辰○○、甲○○、戊○○、丑○○、乙○○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寅○○、壬○○○、辰○○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及 戴淑美 之夫 劉啟清 、乙○○之家屬 李文玲 交付賄賂部分犯行;被告卯○○、己○○、子○○(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就向丁○○○、辛○○、丙○○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丁○○○戶、辛○○、丙○○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交付賄賂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卯○○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同時向各戶之數人買票,而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部分,係同時觸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一罪。被告卯○○前後多次期約賄賂、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癸○○○、子○○,雖分別於94年11月15日、16日接受嘉義市調查站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訊問,並供稱:當時有兩位不知姓名的嘉義市議員候選人鄭俊亨助選員(即被告己○○、卯○○),與其等一同前往交付賄賂等語;然均未供出被告卯○○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偵察機關當時雖已知悉犯罪事實,然並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嗣於94年11月18日上午9時27分被告 翁光明 主動向有偵查權之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均足敗壞選風,危及吾國民主政治,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方法,被告之涉案情節等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
四、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是扣案之賄賂已交付同案被告寅○○、庚○○○、壬○○○、辰○○、甲○○、戊○○、丑○○、乙○○、丙○○、丁○○○、辛○○部分(業經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於彼等所犯選舉受賄罪中同時宣告沒收,不再並予宣告沒收。至同案被告己○○、卯○○、癸○○○預備交付之賄賂共7000元(其中2000元係預備對寅○○之家人交付,1000元係預備對壬○○○之家人交付,2000元係預備對辰○○之家人交付,1000元係預備對戴淑美之家人交付,1000元係預備對乙○○之家人交付;又其中5000元已由寅○○、辰○○、戴淑美交出扣案);同案被告己○○、卯○○、子○○預備交付之賄賂共11000元(其中3000元係預備對丁○○○之家人交付,4000元係預備對辛○○之家人交付,4000元係預備對丙○○之家人交付;又其中7000元已由丙○○、丁○○○交出扣案),不論有無扣案,既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均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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