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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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
事實
一、丙○○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溪埔村台二十一線公路上皮卡丘檳榔攤前約三十公尺處,因見乙○○所有未掛XLE─三八五號車牌之機車停放該處多日(該車引擎號碼為四UF─一一三0四五號,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在高雄市○○○路○○○號前,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且鑰匙仍插於電門孔上,竟一時貪念,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得該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果菜市場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騎走機車之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以為該機車係沒人要的,不是要偷,只是圖方便,作為代步用云云。經查,前開XLE─三八五號車牌機車係0000年份出廠之機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業經證人即車主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按,且證人即皮卡丘檳榔攤老闆甲○○於本院調查中亦證述:該車看外表仍可騎用也是有人要的等語在卷,是該機車出廠迄今不過年餘,年份尚新且外觀並非破舊不堪,顯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無主物,應可認定。至證人甲○○雖亦證稱:被告都將機車放在檳榔槿的旁邊,距離他遷機車的地方,不會很遠,被告都在附近一公里週圍騎用,被告應不是要佔為己有,只是方便他自己買東西要使用等語在卷,僅係證人主觀推測之詞,是否可採非無疑義,且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騎用前開機車,並將機車停放於居住之處所即皮卡丘檳榔攤前,而至案發之時已使用八日左右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衡情,倘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豈有連續使用該車達八日之久,且將機車停放在距原停放處有一段距離之自己居住處所前,以方便自己使用,而非於每回使用完畢後再放回原處,使所有人得以尋回;是被告顯已居於所有人之地位,支配管理該機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辯無據為己有之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前科,猶不知惕勵,因見機車插有鑰匙且久未有人騎用,即起貪念,圖一己之私利,本應重懲,惟念其犯罪情節非屬重大,與一般主動起意竊取他人機車不同,且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而不採公訴人就本件有期徒刑四月之求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古振暉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