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零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七.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止,分二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原按年息百分之七.四計算,嗣後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四二五計算(嗣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
七.四,再加碼百分之○.四二五後,為年息百分之七.八二五計算利息)。又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以擔保其對原告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被告繳息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即未按期攤還,嗣經原告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獲分配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零貳佰玖拾捌元,經扣抵均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分別為陸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壹拾萬零陸仟柒佰叁拾元,及本金貳佰肆拾貳萬零玖佰伍拾元整,尚欠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零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七.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轉帳收入傳票、戶籍謄本各一件、放款付出傳票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肆佰伍拾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止,分二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原按年息百分之七.四計算,嗣後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四二五計算(嗣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四,再加碼百分之○.四二五後,為年息百分之七.八二五計算利息)。又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以擔保其對原告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被告繳息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即未按期攤還,嗣經原告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獲分配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零貳佰玖拾捌元,經扣抵均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分別為陸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壹拾萬零陸仟柒佰叁拾元,及本金貳佰肆拾貳萬零玖佰伍拾元整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就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雖有修正,惟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件是在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且該施行法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丁○○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茲經拍賣後原告受償均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分別為陸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壹拾萬零陸仟柒佰叁拾元,及本金貳佰肆拾貳萬零玖佰伍拾元整已如前所述,故被告未清償之本金應為貳佰壹拾萬零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七.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此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淮許;而就本金請求逾貳佰壹拾萬零玖仟零伍拾元之陸佰肆拾伍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楊智守~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