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振豐 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拾柒萬元整,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七日止,分二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原按年息百分之八.四六(嗣後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動調整)加碼百分之○.一四計算,嗣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四二,再加碼百分之○.一四後,為年息百分之八.五六計算利息;又同日被告丙○○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另向原告借款捌萬元整,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止,分二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原按年息百分之八.四六(嗣後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動調整)加碼百分之○.三九計算,嗣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四二,再加碼百分之○.三九後,為年息百分之八.八一計算利息。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該二筆借款本息,各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為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各二件、利率變動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我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對借款及利息沒有意見。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伍拾柒萬元整,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七日止,分二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原按年息百分之八.四六(嗣後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動調整)加碼百分之○.一四計算,嗣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四二,再加碼百分之○.一四後,為年息百分之八.五六計算利息;又同日被告丙○○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另向原告借款捌萬元整,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止,分二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原按年息百分之八.四六(嗣後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動調整)加碼百分之○.三九計算,嗣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四二,再加碼百分之○.三九後,為年息百分之八.八一計算利息。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該二筆借款本息,各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丙○○自承在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就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雖有修正,惟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件是在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且該施行法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丙○○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茲被告丙○○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楊智守~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