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伍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訴外人 楊洪梨秀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佰伍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止,分八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七五計算,被告逾期當時之利息經核算後為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又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以擔保其對原告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被告本息繳至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即未按期攤還,嗣經原告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獲分配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叁仟肆佰陸拾陸元,即利息、違約金均受償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分別受償玖拾壹萬捌仟叁佰壹拾叁元、壹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本金部分則受償叁佰零玖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計算書分配表、利率變表撥表授權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訴外人以楊洪梨秀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借款陸佰伍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止,分八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七五計算,被告逾期當時之利息經核算後為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又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以擔保其對原告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被告本息繳至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即未按期攤還,嗣經原告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獲分配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叁仟肆佰陸拾陸元,即利息、違約金均受償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分別受償玖拾壹萬捌仟叁佰壹拾叁元、壹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本金部分則受償叁佰零玖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計算書分配表、利率變表撥表授權書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就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雖有修正,惟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件是在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且該施行法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乙○○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茲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楊智守~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