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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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六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九號),提起上訴聲請併案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六號、第一九五三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乘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丙○○所經營之豆漿店鐵門僅拉下一半,乃侵入竊取紅茶一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甫得手,旋為丙○○自二樓起居處之監視器內發覺報警逮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飭回;復於同年八月九日十七時許,見高雄市○○區○○街○○○巷○○號乙○○住處大門未鎖,遂侵入後徒手竊得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供己騎用(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告訴);甲○○又承前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騎乘竊得之前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住宅,見一樓丁○○經營之快餐店門未鎖,侵入後竊取放置於櫃台上之內有硬幣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三元之投幣式電話機乙具得手,攜至高雄市○○區○○○路○○○號郵局前手持石塊欲撬開電話機拿取硬幣時,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周玉綢及丁○○等人於警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共三紙附卷可稽,事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紅茶一杯及機車一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投幣式電話機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多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竊取機車及電話機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起訴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及八月十七日復有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併予審酌,尚有未洽。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之連續侵入住宅竊盜罪,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並不得易科罰金,且亦無罰金刑,原審未及審酌,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參仟陸佰元,亦有未合;再者被告係屬累犯,亦如前所述,其所受宣告之刑亦不得宣告緩刑,是本件係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應予撤銷,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上進,竟一再行竊,罔顧他人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均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上訴後,二審合議庭以被告所犯非屬得依簡易判決之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原審未諭知管轄錯誤不當而撤銷之,並由該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被告對此自可依通常程序上訴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六十八號提案經審查結果及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八0)廳刑一字第一四四七號函意見足參,本件既係由本院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當事人對本判決,自可依通常程序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涂裕洪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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