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04號原告 李佩橙 被告 曾楚恆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等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經查,原告並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1186號、第1187號、第1188號、第1189號、第1190號、第1191號、第1192號、第1193號、第1194號、第1195號、第1196號、第1197號、第1198號、第1199號案件中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唐玥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