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41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瑞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琬雯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彰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