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15號原告 張永盛
葉博震 曾皓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 律師被告 楊千瑩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有關被告「 楊淑瑜 」姓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千瑩(原名楊淑瑜)」。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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