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111年度訴字第1188號111年度訴字第1189號111年度訴字第1190號111年度訴字第1191號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111年度訴字第1194號111年度訴字第1195號111年度訴字第1196號111年度訴字第1197號111年度訴字第1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楚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及第349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曾楚恆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12年4月21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3、1186、1187、1188、1189、119
0、1191、1192、1193、1194、1195、1196、1197、11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並於112年4月28日將上開刑事判決送達於上訴人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所,經上訴人之父 曾棟樑 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自112年4月28日起即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而於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以及2日之在途期間後,上訴人原應至遲於112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因該日適逢週末假日,應以該休息日後第1個上班日即112年5月22日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末日,其竟遲至115年5月24日始提出上訴,有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存本院收狀日期戳印1枚在卷可徵,是上訴人所提上訴顯已逾期,其所提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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