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2年1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另因:⑴於93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9日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朴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朴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述編號⑴之案件經裁定撤銷緩刑,並與其所犯竊盜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與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⑷其後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前述編號⑷、⑸案件,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拘役20日後,與編號⑴至⑶之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4日接續執行,於96年8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體育館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6日下午2時55分許,其因與友人 廖俊發 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四維路口處,遭警攔檢,因甲○○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當日下午4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1月23至同年2月9日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朴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確定,業如前述,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後,但揆諸前揭說明,即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於96年8月4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