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英傑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101年度交簡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年度調偵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英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英傑任職昆生工業社擔任司機工作,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4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南市○○區○○路4段290巷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15時許行經該巷與本原街3段23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 張永連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本原街3段234號由南向北行駛至上揭地點(張永連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右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張永連並因而受有左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永連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蔡英傑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本院審酌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屬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蔡英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永連發生如事實欄所述之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不是他去撞告訴人,因為他已經過十字路口了,是告訴人突然右轉撞到他,他根本沒有時間反應。他是聽到了撞擊聲之後才採煞車,停車下來查看。車禍發生前,他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大概距離他15至20公尺,當時他正要過十字路口,他整台車已經在路中央了,聽到碰一聲,停下來看才知道撞擊到了。依信賴原則及案發當時客觀情形觀之,難認他有違背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事云云。
經查:
㈠被告所駕駛之TQ-5313號自小貨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張永
連所騎乘之H3H-793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2至23頁)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警卷第24至32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以下簡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至23頁)1紙可稽。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他行駛至前開肇事路口時,有發現告訴人
從他右手方(本原街3段234巷)駛來,他發現對方時,對方距離他車子約15至20公尺。當他行駛到路口,告訴人就撞上他車子,當時他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等語(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復供稱:他在碰撞前就有看到告訴人,他與告訴人距離約10幾公尺,他想說告訴人應該是不會撞到他,他就開過去,沒有想到告訴人還是撞上來等語(100年度交查字第2103號偵查卷第4頁);於本院亦供稱:「(問:你在警詢的時候陳述,發現告訴人從你的右手駛來距離約15到20公尺,你是在何位置發現告訴人?)當時貨車已經到十字路口中央,我看到告訴人在我右側道路上,向著我的方向過來,當時還離很遠。」(本院卷第40頁反面)。由被告以上陳述,可知被告於發生碰撞前即已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自右側駛來。
㈢依卷附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
車倒地刮地痕起點在前開交岔路口中央稍偏東側,距東側之台南市○○區○○路4段55巷(被告所行駛之安中路4段290巷由西向東經過前開肇事路口後即為海佃路4段55巷)雙黃線起點約4.2公尺。顯見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尚未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即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倒地。
再者,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於發生碰撞後,其停車地點在對向車道(即海佃路4段55巷之西向車道),距前開刮地痕起點位置約17.3公尺,且無煞車痕。參諸前開刮地痕起點位置在路中央南側距海佃路4段55巷雙黃線向西延伸之虛線(即道路中心)僅約1公尺,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進入肇事路口發現將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乃向左閃避,但仍發生碰撞,被告並未立即將車煞停而向前行駛約17.3公尺。
依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其時速約30至40公里,換算其每秒行駛之距離約8.33至11.11公尺,其反應距離(反應時間約為0.75秒)約6.24至8.32公尺(參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被告既已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距離其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15至20公尺,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可防止碰撞發生。惟被告並未將車煞停,而係於發生碰撞時向左閃避,並向前行駛17.3公尺始停車,且並無煞車痕。顯見被告於進入前開肇事路口前雖已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然因誤判雙方不致發生碰撞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㈣前開肇事之交岔路口雖設有閃光號誌,惟事故當時並無動作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至4(警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足憑。因此,上開交岔路口應視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22頁)所載,肇事時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
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酒後(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卷附101年3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1017281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分在卷可佐(101年度交查字第293號偵查卷第3頁)。被告既有過失,告訴人雖為肇事主因,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勢,亦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㈤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主張信賴原則作為抗辯,然而被告對於防止本件事故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未確實遵守,已如前述,故被告並無法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之責任,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任職於昆生工業社擔任司機,業據其供述明確,顯係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於科刑時,係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然被告事後已於101年5月22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不願再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意,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雖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過失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未及審酌上情而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性尚佳、過失程度不大、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示懲。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且其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被告係因過失致羅刑章,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過失並非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且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愓,將更注意行車安全,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莊政達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