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李瓊慧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志偉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287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二之㈡駁回異議人聲請以年息16%計算,而改依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因該借款本金100萬元,係異議人以年息6.5%向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保單貸款而來,上開核准之利息,不足異議人貸款之利息,應改依異議人保單貸款之年息6.5%計算利息,始公平合宜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超過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異議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業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4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本件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既已進入訴訟程序,如異議意旨之事由自可於訴訟程序中為主張,已無提起本件異議之實益。
三、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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