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79號原告 謝龍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1份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名「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09年度交字第79號」,以資區別。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表:
┌──┬────────────────────────┐│項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1│起訴狀應正確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款):│││起訴狀應記載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與機關之關係:本件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記載其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92號7-8樓」、代表人姓名及與機關之關係│││「 蘇福智 (所長)」。│├──┼────────────────────────┤│2│起訴狀應表明「案由」即「訴訟標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3款│││):│││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應具體載明不服裁│││決書之案號,而依原告所檢附被告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應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0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F00000000號」,並一併載明「收受交通裁決│││日期」。│├──┼────────────────────────┤│3│訴之聲明欄宜更正為「一、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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