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薇婕
江瑞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薇婕於民國108年1月12日2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新港三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縣道、四岔路、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而未讓幹道車先行,適有被告江瑞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乘客 李吉男 (未提出告訴),沿新港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亦未遵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而貿然前行,2車遂在前揭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被告張薇婕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右前臂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被告江瑞華因而受有頭皮擦傷、左側耳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左手指擦傷、右顳側頭皮血腫之傷害,李吉男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張薇婕、江瑞華並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張薇婕、江瑞華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薇婕、江瑞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月14日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怡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