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 林政衛
林相君 上開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被告祭祀 公業林 太尉法定代理人 林達毅 訴訟代理人鍾竹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817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8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碧綠 自民國98年7月間擔
任被告祭祀公業 林太尉 之管理人,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728,727元,扣除其代收管理之款項8,502,026元後,被告仍應償還4,226,701元。嗣林碧綠於105年1月22日死亡,由訴外人林達毅繼任為被告之管理人,被告前於106年間起訴主張林碧綠生前擔任管理人期間為被告管理之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後仍有剩餘7,847,798元,請求原告2人及訴外人 林瓊榮 應連帶給付;該案經鈞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原告2人應連帶給付被告4,165,724元及法定利息後,原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61號交付金錢事件審理認定林碧綠擔任被告管理人期間為被告之支出之地價稅、滯納金、土地增值稅、業務費、報酬、借款及林碧綠已交付現任管理人之款項,共計12,728,727元,而林碧綠為被告代收管理之款項為8,502,026元,即其支出之金額大於其為被告管理之金額(扣除後為4,226,701元),故本件被告請求林碧綠之繼承人應連帶返還林碧綠為被告所管理之金額,自非有據,因而廢棄原判決並駁回本件被告在該案第一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碧綠受被告委任擔任管理人期間,既有為被告支出上述之必要費用4,226,701元,原告2人依據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並自林碧綠死亡翌日即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前案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訴外人林碧綠擔任被告管理人期間所保管及為被告代墊款項之差額,請求權基礎為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兩造於該案訴訟中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顯然該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客觀範圍,對本案而言具有既判力,或爭點效。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26,701元,及自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與前案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
的迥異,非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按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判決之既判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不及於判決之理由。故判決理由中就某事實之判斷,於另案仍非不得對之再為爭執。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不可能有代墊款項之證明。因為附表收入部分編號1,
依據斗六都市計畫特一號道路各項未受補償費保管清冊繳入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表(案號:091140)、雲林縣政府104年9月4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12946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4年9月14日斗六存字第1045003536號函,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碧綠受領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發放予被告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共計9,862,840元,扣除被行政執行署執行後,交給訴外人林碧綠代收的款項為5,783,290元,而非土地徵收補償款僅有5,783,290元。另附表支出部分編號9之104年度契稅8,802元、編號12之104年度土地增值稅490,002元、編號13之104年度土地增值稅71,238元,均為訴外人即證人 林黃素 所繳納,並非林碧綠為被告支出之費用。至於附表支出部分編號10之104年度土地增值稅1,093,435元、編號11之104年度土地增值稅3,240元,均為訴外人即證人 林復財 所繳納,並非林碧綠為被告支出之費用。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之前主張於98年間,其管理人為訴外人 林福全 ,
林福全於98年7月15日死亡,由訴外人林碧綠繼任為管理人,嗣林碧綠於105年1月22日死亡,由訴外人林達毅擔任管理人,林碧綠與本件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而訴外人林瓊榮與本件原告2人分別為林碧綠之配偶及子女,為林碧綠之繼承人;林瓊榮又在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61號交付金錢事件審理中於108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原告2人,是本件原告2人自應將林碧綠所管理本件被告之財產交還。而經本件被告清查結果,林碧綠尚有下列款項未交還:⒈林福全於91年8月領取本件被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619,541元;⒉本件被告自102年3月12日至104年12月7日期間之土地租金及其他收入共計2,718,736元;⒊林碧綠生前於104年9月8日領取本件被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5,783,290元;扣除林碧綠繳納之地價稅301,402元,及已交回之2,022,800元外,尚有3,459,088元未交還(上開金額之主張及計算,經法院調查後已有變動)。爰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本件原告2人應連帶給付本件被告7,797,365元本息。經本件原告抗辯及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61號交付金錢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後,於理由中載明:「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林福全擔任管理人期間,為被上訴人所領取附表乙所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2,236,785元已移交林碧綠保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返還此部分金額,自屬無據。又林碧綠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期間,所收取附表丙所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土地租金共8,502,026元,於支付附表丙編號1至17之地價稅、滯納金、土地增值稅、業務費、報酬、借款、 廖秋興 委任報酬,及已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共12,728,727元後,尚有不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返還此部分金額,亦屬無由。」,而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上開訴訟。而前案審理中經臺南高分院為爭點整理,其中不爭執事項為:
⒈本件被告於請求本件原告2人返還之項目及金額:
⑴林福全於91年8月領取祭祀公業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61
9,541元(嗣兩造於臺南高分院已同意更正上開金額為2,236,785元)。
⑵林碧綠為祭祀公業所收取自102年3月12日至104年12月7日止之土地租金及其他收入共計2,718,736元。
⑶林碧綠於104年9月8日領取祭祀公業之土地徵收補償費5,783,290元。
扣除:
⑷林碧綠為祭祀公業繳納之地價稅301,402元。
⑸林碧綠已交回祭祀公業之2,022,800元。
以上加減後合計7,797,365元。
⒉本件被告之管理人原為林福全,林福全於98年7月15日死
亡,由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選任林碧綠為管理人,嗣於104年11月9日再改選任林達毅為管理人,均經斗六市公所准予備查在案(林福全部分,嗣雖經斗六市公所撤銷管理人之備查,惟仍實際上擔任管理人職務)。林福全管理期間自88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林碧綠管理期間自98年7月16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林達毅管理期間自104年11月9日起迄今。
⒊林碧綠於105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瓊榮及本件
原告2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林瓊榮於前案審理中108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原告2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林碧綠遺產總額為42,059,817元,未償債務0元。⒋林碧綠自102年3月12日起為祭祀公業開立專戶管理公業
收支,專戶名稱為:元大銀行斗信分行;戶名祭祀公業林太尉管理人林碧綠。
⒌林福全於91年7月28日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領取斗六
都市計畫特一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費計1,619,541元,嗣經雲林縣政府於92年1月23日以92地權字第9207100256號函,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業經核發機關即斗六市公所撤銷為由,通知應全數繳還,惟林福全並未繳還。
⒍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戶名:祭祀公業林太尉管理人林碧綠
之帳戶,於104年9月8日轉帳收取本件被告因斗六都市計畫特一號道路工程用地各項徵收補償費5,810,949元(加計利息,及扣除所得稅、補充健保費、郵資費後,共匯入收取5,783,290元)。 嗣林瓊榮 以林碧綠代理人身分於104年9月9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2,800,000元,用以給付廖秋興之酬金。後林瓊榮再以林碧綠代理人身分於104年10月12日轉帳510,000元、現金提領150,000元,合計660,000元,用以清償本件被告於104年間向林瓊榮借貸之660,000元。又上開帳戶於104年10月19日轉帳301,402元,用以繳納本件被告應繳納之地價稅;104年12月8日轉帳2,022,800元移交予本件被告之管理人林達毅。上開提領及轉帳金額,除給付廖秋興之2,800,000元外,本件被告均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⒎林碧綠於103年1月5日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與訴外人廖
秋興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廖秋興委任契約),約定:「壹、為感謝廖秋興自89年起協助祭祀公業林太尉向政府機關辦理有關祭祀公業之申請、陳情、訴願、刑事、行政、民事及耕地三七五租約等相關事項,同意以下條件作為廖秋興之報酬,並由林碧綠先行墊付:一、甲方(即本件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共31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依實際給付時為準)之百分之20。二、甲方所有雲林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中之2,800,000元。…肆、本契約於召開甲方派下員大會時,應向甲方出席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提出報告」,並經 柳柏帆 律師見證。104年5月23日祭祀公業104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記載討論第二案之決議內容略為:「一、祭祀公業應給付第三者不動產酬金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三、土地徵收補償費等向雲林縣政府領取後再支付2,800,000元給第三者收取」。
⒏廖秋興前依據系爭廖秋興委任契約訴請祭祀公業給付該
委任契約所定之報酬,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廖秋興敗訴,廖秋興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認定系爭廖秋興委任契約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追認,效力不及於祭祀公業,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⒐林福全、林碧綠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派下員大會並無決議給付管理人酬勞。
⒑兩造同意原審判決就附表1及附表2-1至2-6之判斷結果(活動費除外)。
⒒林福全及林碧綠之收支情形,同意如本件原告二人之訴
訟代理人於108年11月20日民事準備㈤狀附表所載之計算金額及列表(本件被告就林福全支出部分、林碧綠支出部分編號14、15有爭執)。
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卷核閱無誤。
㈡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意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足參(下稱爭點效)。經查,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丙(即附表)部分收入部分編號2,支出部分編號1至7、14至17,業經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內為判斷,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該等理由內之判斷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兩造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應解為在兩造間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皆已不得任意為相反之主張,合先敘明。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事人如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得在另案訴訟為主張。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倘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有鑑於仲裁制度之單級審理特色及仲裁判斷之有限司法審查,此於仲裁事件亦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就附表收入部分編號1、支出部分編號9至13部分,提出新訴訟資料,而為抗辯,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收入部分編號1:
被告提出雲林縣政府109年7月13日府地權二字第1090064607號函暨所檢附之「斗六都市計畫特一號道路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繳入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表(案號:091140)」、雲林縣政府104年9月4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12946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4年9月14日斗六存字第1045003536號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55頁至第157頁),抗辯稱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碧綠就受領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發放予被告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共計9,862,840元,而非僅5,783,290元等語。經查,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被告就斗六都市計畫特一號道路各項未受補償費應為9,862,840元無訛。而依據上開斗六都市計畫特一號道路各項未受補償費保管清冊繳入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表(案號:091140),及本院調閱之前案卷內之雲林縣稅務局108年5月31日雲稅土字第1080020763號函暨所檢附之「祭祀公業林太尉91/1/1-104/11/30各年度繳納總額(本稅及罰鍰)及稅款繳清方式明細表」(前案卷一第365頁至第368頁),可知林碧綠代被告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原為9,862,840元,經扣除91度年至96度年地價稅及滯納金,再扣除97年度至103年度地價稅及滯納金(即附表支出部分編號1至7之各年度地價稅及滯納金)為5,575,873元,再加計利息235,076元後,合計應發金額為5,810,949元,上開金額再扣除利息所得稅23,028元、補充健保費4,606元及郵資費25元後計為5,783,290元。且附表支出部分編號1至7之地價稅及滯納金之稅款繳清方式皆為「執行斗六都市計畫特一號道路工程用地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由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函送扣押款支票繳庫」(前案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也就是說,附表收入部分編號1之金額係已經扣除附表支出部分編號1至7之金額,然原確定判決卻將已經扣除附表支出部分編號1至7之金額,再認定附表支出部分編號1至7之金額為林碧綠為被告所支出,而重複扣除附表支出部分編號1至7之金額,應屬誤會。故附表收入部分編號1之代收補償費如僅列5,783,290元,則附表支出部分編號1至7之金額不得再列為林碧綠代墊支出之金額而重複扣除,始屬正確。
⒉附表支出部分編號9之104年度契稅8,802元、編號12之10
4年度土地增值稅490,002元、編號13之104年度土地增值稅71,238元部分:
⑴證人林黃素於111年5月20日到庭證稱:「(約在104年
,被告祭祀公業林太尉的土地是不是有被徵收?)有。(你是不是被告祭祀公業林太尉的佃農?)是。(你耕作的土地是不是有被徵收去?)有。(被告祭祀公業林太尉土地被徵收,有補償金嗎?)應該有。
是我先生在處理。(補償金是不是要繳稅金?)是。(被告祭祀公業林太尉說要繳土地增值稅,當時是說誰要繳?)我要繳。(你要繳的原因是什麼?)照約定。(當時土地增值稅繳多少記得嗎?)4、50萬。
(當時徵收時,土地上有無房子?)有鐵皮屋。(所以鐵皮屋被徵收也要繳契稅?)應該有。(所以這4、50萬元的稅金,名字是被告祭祀公業林太尉,為何你要繳?)叫我要繳我就繳。(要你繳納,那當時有無寫契約?)有。(當時簽立的契約是否還在?)有,我眼睛開刀也不識字,還要再找。(稅金如何繳,去銀行繳?還是拿給別人繳?)我們自己去銀行繳納,去斗六的合庫銀行(要繳納的稅金單影本是不是證人你給我們的?【法官提示予證人閱覽】)我們繳納才有這張。(你先生叫什麼名字?) 林復文 。(你先生何時過世?)2012年。(他過世前,你家的土地徵收或政府補償金都是你老公處理?)是。(你剛表示你104年有繳一筆稅金4、50萬元?)時間是幾年不記得。我用合庫轉的。(這筆費用不小筆,這筆費用的錢從哪裡來的?領錢出來的嗎?)我從合作金庫轉帳還是領錢出來,我不記得。(你在合作金庫有帳戶?)有。但簿子找不到。(你在新光銀行有簿子嗎?)沒有。(你是否認識林復財?)認識。(林復財是不是說他也有繳增值稅?)林復財是我先生的弟弟,他也有繳。(他繳是他自己繳的嗎?還是你替他繳納?)他自己繳,我們繳我們自己的份。(你知道他在合作金庫是否也有開戶?)這要問他。(你剛才說新光銀行你沒有帳戶?)我沒有。(為何你說你在新光銀行繳納一筆契稅?)我去合庫繳納。(你認識字嗎?)我沒有唸書。(你剛表示你拿給被告祭祀公業林太尉的單據,有一個是在新光銀行繳的?【提示本院卷第69頁】)我不記得。(你剛表示徵收相關的義務人應該要繳納的,上面記載被告祭祀公業林太尉,為何是你去繳納?)他們說叫我去繳納,我就去繳納。(誰叫你去繳?)有寫合約。(你知道你繳納這筆錢,是為了哪筆地號的土地而繳納?)廟後面的那筆土地。(那筆土地現在是誰的?)我的。50幾坪。(地號知道嗎?)地號不知道。(土地不是被徵收,為何又變成是你的?)雖然被徵收但有留一些土地給我。(所以你繳納這筆增值稅,到底是為了被徵收而繳納?)有寫合約。(你跟誰寫合約?)被告祭祀公業林太尉。(被告祭祀公業林太尉的誰?)林達毅、林碧綠。(合約有幾張?)我和我兒子一起去簽。林碧綠及他先生,還有林達毅。(你簽立這個合約,去幾次?)一次。(那次你簽立幾張?)不知道幾張。(何時的事情你記得嗎?)林達毅有出現,林碧綠還活著的時候,但是他沒有去,是他先生去的。(你簽立此合約,是你繳納這筆4、50萬元前的事?)先簽立合約,後來再繳納。(簽立合約後多久去繳的?)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2頁)。且業據被告提出與證人林黃素上開證述相符之林黃素與本件被告(管理人:林碧綠)簽立之協調同意書影本2份、調解(判決移轉)雲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足認附表支出部分編號12之104年土地增值稅490,002元確實係林黃素所繳納,而非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碧綠為本件被告所墊支。
⑵證人林黃素之上開證述雖未提及其有繳納附表支出部
分編號9之104年度契稅8,802元,及編號13之104年度土地增值稅71,238元,然此部分業據本件被告提出雲林縣稅務局104年契稅繳款書、調解(判決移轉)雲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第165頁),應認證人林黃素係已遺忘繳納該二筆款項,始未證稱及此,然由上開書證仍可判斷附表支出部分編號9之104年度契稅8,802元,及編號13之104年度土地增值稅71,238元確實係林黃素所繳納,而非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碧綠為本件被告所墊支。
⑶原告雖主張即便證人林黃素有繳納上開契稅及土地增
值稅,亦不能認為與本件原告墊支之款項為同一筆款項云云,然證人林黃素所墊支之上開三筆款項與原告主張其所墊支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之年度及金額均相同,應為同一筆款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⒊附表支出部分編號10之104年度土地增值稅1,093,435元
、編號11之104年度土地增值稅3,240元部分:⑴證人林復財於111年5月20日到庭證稱:「(【提示本
院卷第71、73頁】有二張稅金單據,這二張上面記載承受人或贈與人是你的名字,你知道這是什麼稅金?)土地增值稅。(為何要繳納這二筆稅?)當時我和林碧綠即管理人簽立協調同意書,要我繳納。(協調同意書你有帶來嗎?)有。【庭呈,法官先請二造律師閱覽,再請通譯影印,影本當庭交二造律師收受】。(照這張協調同意書上所寫,土地增值稅稅單是誰去繳的?)我弟弟, 林復從 。我有匯款的證明。(這是你弟弟替你繳的?)對,我匯款到我弟弟戶頭,再請他繳納。(所以這錢不是林碧綠去繳的?)不是林碧綠去繳。(證人林黃素是你的誰?)我嫂嫂。(你哥哥叫什麼?)林復文。(證人林黃素是不是也有去繳契稅、土地增值稅,她繳納的情形是不是跟你一樣?)有繳,情形跟我一樣。(他們的協議書內容是不是跟你的一樣?)我沒有看到證人林黃素簽立的協調同意書,所以內容是不是一樣我不知道。(是同時簽立的嗎?)不同天簽立。(但是證人林黃素簽立的協調同意書記載的意思跟你的是一樣嗎?)是。(證人提出的協調同意書上記載你的地號862-3,但你說本院卷第71、73頁的那二張繳款書是你去繳的,繳款書上的地號是862-4、863-5,為何與你同意書上的地號不同?)那塊土地是863地號,但是林碧綠要給我的不是整塊土地都給我,中間分割出863之幾,地號863-1土地似乎是證人林黃素,有862及863,863土地面積比較小,有張繳3,240元,那是面積一平方公尺,另一張面積約200平方公尺的就繳納比較多,繳了1,093,435元。所以後來代書說那筆一平方公尺的土地就跟其他筆土地合併,變成了862之幾的地號。(你的意思是去繳納這二筆的地號,是協調同意書的862-3地號?)協調同意書當時協調好是862及863地號,本來店面坐落位置就在這二筆土地上。證人林黃素有86
3、862地號的地,862地號持分比較多、863地號持分比較少,我也是862地號持分比較多,863地號持分少,所以才需要繳二筆的土地增值稅。(為何協調同意書上不記載你繳納稅款的地號,也就是862-4、863-5地號?)林碧綠當時要分給我的土地就是862地號、863地號土地也有,明德北路開路後...(你要繳納的地號有二筆,為何與協調同意書上不同?)同意書是102年簽立,繳納稅金是104年,當時地號還沒有分割,我怎麼繳稅金。(如何證明102年簽立的協調同意書中862-3地號土地就是後來你去繳納該二筆土地增值稅的土地?)協調同意書上記載要分給我的土地就是
(一)「 小林 汽車行」「成功汽車行」,明德北路寬度47公尺....,分割給我時當時的地號就是862、863,上面的地號也寫暫定。(證人的意思是簽立這張協調同意書時土地分割的新地號還沒有出來?)當時還沒有分割給我。地號只是暫定。(協調同意書是在102年2月22日簽立,為何繳款書上記載立契的日期是101年11月6日,與同意書上的日期不同?)101年當時還沒去市公所調解,林碧綠寄信給我時101年11月寄的,但是當時我還沒有同意,那些土地要給我,我還嫌不夠,當時我不願意,所以林碧綠才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好就已經是102年。(土地增值稅記載101年就有寫契約書,那個契約書在哪?)那時還沒有立契約書。(沒有立契約書,那立契日期的101年是怎麼來的?)這要林碧綠比較知道。(你不是說繳款書是你去繳的?)我匯款給我弟弟讓他去繳。(你弟弟繳的,為何上面寫的日期你會不了解?)101年林碧綠有跟我討論但沒有成立,之後林碧綠向斗六市公所聲請調解,調解好才有這個協議書。(你住哪裡?)高雄。(你弟弟住哪?)斗六。(你的意思是你請你弟弟去繳納?)對,我有匯款證明,我會匯款到他的戶頭,請他幫我繳。(為何你不直接在高雄繳納就好?)稅單在代書那,我弟弟直接幫我繳就好。(你匯款多少給你弟弟?)我匯款50萬,叫我姐姐幫我匯款50萬,總共匯款100萬,繳109萬6千6百多元。【庭呈匯款單,請通譯影印後送二造】(為何你姊姊也要匯款50萬?)我定存尚未到期,請我姊姊先代墊。等我定存到期再還給她。(為何才匯款100萬元給你弟弟?)我弟弟叫我匯款100萬元就好,他說尾數的錢他那裡有。(你弟弟還在嗎?)還在。(你為了被告祭祀公業林太尉的土地,總共繳納過幾次的土地增值稅?)一次而已,就這次。(你從被告祭祀公業林太尉拿到幾筆土地?)分給我的地號是862、863,我還要看所有權狀才知道。863地號土地只有1平方公尺,還有862地號,等於是2筆。(你拿到土地就是這張同意書的土地而已?沒有其他土地?)沒有其他筆土地,只有這筆而已。(當時是因為有三七五租約,後來你有無去終止三七五租約?)有。(增值稅109萬元也是不小一筆錢,為何被告祭祀公業林太尉叫你繳納你就繳納?)協調同意書記載代書費等費用都要我出。土地要分給我們,叫我們要繳納沒有繳的話,他會分土地給我嗎?」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且業據證人提出與其證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戶名:林復從)內頁明細、證人林復財與本件被告(當時之管理人:林碧綠)簽立之協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此外,復有被告提出與證人林復財證述相符之調解(判決移轉)雲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足認附表支出部分編號10之104年土地增值稅1,093,435元、編號11之104年度土地增值稅3,240元,確實係林復財所繳納,而非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碧綠為本件被告所墊支。
⑵原告雖主張即便證人林復財有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
亦不能認為與本件原告墊支之款項為同一筆款項云云,然證人林復財所墊支之上開二筆款項與原告主張其所墊支之土地增值稅之年度及金額均相同,應為同一筆款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⒋綜上,附表收入部分編號1至2之款項共計8,502,026元
(5,783,290元+2,718,736元=8,502,026元)。至於附表支出部分編號1至7之款項共計2,306,167元(281,501元+42,225元+281,501元+42,225元+292,653元+292,653元+43,897元+292,653元+43,815元+301,403元+45,028元+301,403元+45,210元=2,306,167元)已經先為扣除,不能再認為係訴外人林碧綠為被告墊支之款項而重複扣除。
另附表支出部分編號9至13之款項共計1,666,717元(8,802元+1,093,435元+3,240元+490,002元+71,238元=1,666,717元),並非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碧綠為本件被告所墊支之款項,故亦不能扣除。則附表收入編號1至2之款項共計8,502,026元,經扣除附表支出編號8之104年度地價稅301,402元、編號14之林碧綠業務費(含報酬)2,971,641元、編號15之林碧綠支付廖秋興委任報酬280萬元、編號16之被告向訴外人林瓊榮借款66萬元、編號17之林碧綠轉帳交回被告現任管理人林達毅之2,022,800元等款項後,尚不足253,817元(8,502,026元-301,402元-2,971,641元-2,800,000元-660,000元-2,022,800元=-253,817元),即林碧綠為本件被告墊支之款項為253,817元,本件原告僅能就此金額請求本件被告給付。
四、綜上,原告2人基於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817元部分,及自訴外人林碧綠死亡翌日即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玉珮附表:林碧綠擔任管理人期間98年7月16日至104年4月30日之收入及支出收入部分支出部分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銷號日期繳納方式1林碧綠代收補償費578萬3,290元197年度地價稅、滯納金28萬1,501元、42,225元101/03/22移送執行2林碧綠代收租金271萬8,736元298年度地價稅、滯納金28萬1,501元、42,225元101/03/22移送執行399年度地價稅29萬2,653元101/03/22移送執行4100年度地價稅、滯納金29萬2,653元、43,897元101/04/09移送執行5101年度地價稅、滯納金29萬2,653元、43,815元102/03/21移送執行6102年度地價稅、滯納金30萬1,403元、45,028元103/03/19移送執行7103年度地價稅、滯納金30萬1,403元、45,210元104/10/08移送執行8104年度地價稅30萬1,402元104/10/20金融機構繳納9104年度契稅8,802元104/12/11金融機構繳納10104年度土地增值稅109萬3,435元104/12/02金融機構繳納11104年度土地增值稅3,240元104/12/03金融機構繳納12104年度土地增值稅490,002元104/11/30金融機構繳納13104年度土地增值稅71,238元104/11/30金融機構繳納編號1至13總計427萬4,286元(原載為431萬8,183元,應予更正)支出日期支出方式14林碧綠業務費(含報酬)297萬1,641元(原載為363萬1,641元,應更正為297萬1,641元)98/01/16至104/04/30被告存款支出或林碧綠代墊15林碧綠支付廖秋興委任報酬280萬元104/09/09被告存款支出16被告向林瓊榮借款66萬元104/10/12林瓊榮支出17林碧綠轉帳交回被告現任管理人林達毅202萬2,800元104/12/08被告存款支出合計850萬2,026元合計1,272萬8,727元(原載為1,343萬2,624元,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