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77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方 如
黃卉綺 被告 邱錚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574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協商認可,經該院以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674號裁定認可兩造間之債務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方案),而依系爭方案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信用貸款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408元,其應自107年11月10日起分140期、每月繳付1,
510元予原告,如未依約繳付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於繳付27,18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付,尚積欠本金166,574元及利息未清償,爰請求返還借款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674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貸款分期攤還表各1份(本院卷第15至2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款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