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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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15號原告 黃筱筠
黃柏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告 石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路○○○○○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8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原告黃柏偉於民國107年11月3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11月10日至110年11月10日止,第3條約定租金為每月20,000元。被告自108年1月起迄今,每逢夜晚與其父親等人在系爭房屋內用力敲打牆壁與大門,發生巨大聲響,造成鄰居等人不堪負荷之精神虐待,鄰居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案。原告在109年4月16日經訴訟代理人向被告發出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為被告所拒收而退還。是以,原告提起本訴,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與第
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有其提出系爭租約、半夜噪音之錄影音光碟、系爭房屋相鄰住戶共10人之申明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且有頭份分局函覆原告鄰居報案資料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又兩造於
107年11月3日簽訂之住戶公約第1條約定:「為維護房屋環境安全與秩序,承租人不可有吸毒、酗酒、喧嘩影響其他住戶等不良行為,若有嚴重情況,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異議。」是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與其父親確實已明顯違反系爭租約之住戶公約第1條規定,而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所為與法相符,系爭租約應已合法終止,而被告在未具有任何正當合法權源情況下,迄今依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應返還與原告。綜上,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前段返還租賃物與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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