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啓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啓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啓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本件聲請人請求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竊盜罪,規範目的在保障被害人財產法益,所侵害者為個人法益;又受刑人違反保護令規範內容,係未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受刑人所犯二罪分屬不同之犯罪類型,對於法益之侵害、犯罪行為之態樣、手段、犯罪之動機均有異,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屆期仍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附表:受刑人賴啓豪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違反保護令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1年1月3日110年6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99號110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8日111年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99號110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14日111年4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5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