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辛○○被告甲○○
身戊○○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身乙○○○住
身庚○○○住
身丁○○住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 周進塔 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一)一筆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二)另一筆為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二筆借款均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二五計算利息並機動調整(嗣調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三),按月付息,期滿一次清償本金,如不依約清償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周進塔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死亡,被告甲○○就上開二筆借款,均僅繳利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拒不繳納,本金則完全未清償。被告乙○○○為周進塔之配偶,被告庚○○○為周進塔之長女,被告丁○○、丙○○、甲○○分別為周進塔之長子、二女、四子,均為借款人周進塔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被告乙○○○、庚○○○、丁○○、丙○○、甲○○應連帶負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台南縣佳里鎮建南里建南一一三號,被告丙○○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台南縣○里鎮○○路○○○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與原告訂約時,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收回記錄、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影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借款計一千三百萬元及其中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勝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