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住高雄市○○○路一三三之四五號十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將占有原告之土地返還,將原有圍牆恢復原狀。
(二)被告應將所占有原告土地上方之鐵皮與鐵柱拆除,修復所破壞馬桶地下排水系統,及給付原告佔用期間營利及精神損失賠償等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陳述:
(一)、被告乙○○、甲○○二人係夫妻關係,彼等與原告則係鄰居關係,被告夫婦
二人均明知如附圖所示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四五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丙○所有,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擅自損壞原告先前所搭建位於同段四五七號土地上磚牆一部分(下稱系爭圍牆),其中靠馬路部分係先前因擴寬道路,由市公所僱人拆除,並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佔用部分土地,面積為0‧000一三五公頃,並在其上搭蓋鐵製棚架,用以堆放木櫃、冰箱等物,而竊佔該部分土地。經原告告訴,被告二人均獲判刑,被告 黃秀線 不加悔改,在原告門上留下污物,使原告受損精神痛苦不堪。
(二)被告占有原告之土地及圍牆,已逾二年又十個月,應賠償之前承諾之每月五千元。被告在整地時破壞原告之抽水馬桶地下排水系統,亦應修復。拆除圍牆部分於三年前及告發提出,而非現在始請求,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三)租金乃被告甲○○以電話告知,願以每月五千元之代價租用,被告係強佔強拆,非和平使用,現土地高漲,一坪攤位轉售動輒二、三百萬,被告強佔土地,理應賠償。
(四)被告甲○○於農曆年前用腳踢破大門,繼而已污血潑灑大門,原告受此刺激,精神恍惚,不慎倒地,均因被告所致,遂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六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十張、污穢紙一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書七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已改名為 吳碧華 ,先此敘明。原告主張恢復圍牆事,已時效消滅,被告等於八時五年七月間拆除圍牆,原告當時即知情,迄原告起訴主張即八十八年五月間已於二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效滅。
(二)原告主張收回被竊佔土地即佔用期間之賠償云云,係無理由:㈠被告等固有竊佔系爭土地一點三五平方公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被告等已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將延伸至原告之土地上之鐵棚拆除,將雜物清除,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經高雄高分院勘驗無訛,此有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0二六號判決可佐。
㈡被告等佔用面積僅一點三五平方公尺,不及一坪,且係棚架延伸至原告所有之土
地上空,面積甚微,對原告無何影響,難認原告有何損害,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原告並未主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未見主張之請求權依據,縱認應給付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亦應依土地法之規定,其基地租金不得超過基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㈢原告精神賠償於法無據。被告與原告纏訟數年,已不敢再居住原址,另外賃屋居住,且被告二人遭致判刑,經濟陷入困境,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六號判決、戶籍謄本一份照片二張、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宗作證明影本一份、租約及管理費收據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會同測繪系爭土地佔用情況。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二人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竟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擅自損壞原告先前所搭建系爭圍牆,並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佔用部分土地,面積為0‧000一三五公頃,復在其上搭蓋鐵製棚架,用以堆放木櫃、冰箱等物,而竊佔該部分土地。經原告告訴,被告二人均獲判刑,被告黃秀線不加悔改,在原告門上留下污物,使原告受損精神痛苦不堪。被告占有原告之土地及圍牆,已逾二年又十個月,應賠償之前承諾之每月五千元。被告在整地時破壞原告之抽水馬桶地下排水系統,亦應修復,恢復所拆除之圍牆云云。
被告則以所佔用原告系爭土地部份已拆除,目前已無佔用,原告請求恢復圍牆等已因時效消滅,另被告並未以污物加諸原告門牆,亦未踢毀原告門牆,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二年又十個月,另污損原告門牆及破壞抽水馬桶地下排水系統,拆除原告圍牆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及照片十張等物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曾竊佔原告系爭土地且被判刑確定,然辯稱已拆除完畢,並未再佔用,且否認有污損原告門牆等事實,經查:
(一)被告二人前揭竊佔、損壞圍牆等事實,業據被告等自承在案,且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被告二人竊佔罪行確定,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二人於兩造刑事案件進行中時,被告即已將佔用部分拆除,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堪驗無誤,並經本院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後,函覆原告所指鐵柱棚架等並未佔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此有該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鳳地所二字第一六二六三號函覆在卷可憑,則被告二人所稱已將佔用原告系爭土地部分之棚架等拆除乙情,足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二人返還所佔用之土地,自屬無據。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即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毀損其圍牆,而主張被告等應恢復圍牆原狀,並請求佔用其地之損害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有佔用被告系爭土地及將原告之圍牆拆除,然主張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經查,原告自稱被告二人佔用系爭土地二年又十個月,則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拆除圍牆及佔用系爭土地,已為原告告所知悉,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始提起本訴,則其請求權已因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二人主張恢復圍牆原狀。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污物毀損其門扇及破壞抽水馬桶地下排水系統,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舉出明確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為,自非能以原告之單方指陳,即認被告有毀損之事實,被告既無毀損原告之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物之損毀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允諾給予租金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另原告亦未明確表示係根據何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佔用土地致其受有其他損失,本院自不得為訴外裁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佔用土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既已罹於時效,且被告二人既已將所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又無法舉證被告二人有污損門扇及破壞抽水馬桶地下排水系統,復致原告受傷所受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恢復圍牆,返還佔用之土地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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