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新簡字第五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為真正,惟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殘餘價值
,再扣除與有過失比例三成,僅准上訴人請求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上訴人實有不服,茲將理由分述如左:
⒈最高法院民事庭七十七年第九次會議決議:「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當超車,撞及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致上訴人支出修理費九萬元及拖吊費一千二百元,已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並經原審認定真正,依前揭決議要旨,並未指修復費用應予折舊,自應以上訴人支出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⒉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被上訴人肇事,若非被上訴人肇事,上訴人亦不須支出
修復費用,故該修復費用之支出與汽車之使用年限無關,原判決徒以平均法計算汽車折舊後殘餘價值,進而認定零件修理費應比照計算僅准許一成云云,實失其依據。
⒊按保險業對於汽車毀損之理賠標準,亦區分一部損壞及全損,對汽車一部分損
壞得以修復時,就必須更換之零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見產物保險業務員基本教育訓練教材第五章汽車保險第二百七十五頁),此乃基於為回復汽汽車所需功能而支出之費用,與汽車本身價值無涉,原審未斟酌上訴人確受有損害,且支出相當修理費用,竟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僅准許一成,實難令人甘服。
二、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準,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受有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自應填補上訴人之損害,原判決未予斟酌,自有違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車禍經被上訴人向台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 楊宛芬 為肇事次因,雙方均有過失,原審判決並無不當。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龍王加油站前,加速超越前行之車輛時,超越中心線,侵入對向車道一半以上,適上訴人之女楊宛芬駕駛上訴人所有SX-七五七三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駛來,一時閃避不及,被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上訴人自用小客車毀壞嚴重,經送修共支付修理費九萬元(估價單係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實收九萬元,發票亦為九萬元)及拖車費一千二百元,合計損失九萬一千二百元。上開車禍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之女楊宛芬為肇事次因云云,惟被上訴人超越中心線侵入楊宛芬之車道達一半以上,違規嚴重,且事出匆促,楊宛芬無法閃避,應無過失,被上訴人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老舊,應予折舊云云,上訴人爭執之。上訴人之自小客車性能尚佳,並無毀損情形,若非被上訴人肇事,致生本件車禍,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自不致需委請拖吊廠拖吊,亦不需支出修理費,且依產物保險業務員基本教育訓練教材第五章汽車保險第二七五頁規定之賠償方式:「㈠毀損可修復者,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所需之必要修理費用及必需調換之零件、配件及其他合理之裝配費用為限。㈡必需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擔」。則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並非全毀,而係修復,修復中之工資材料費均因被上訴人之肇事而新發生之損害,且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支出修理費用,並不因車子新舊而有差別,故上訴人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並不適用折舊比率,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已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件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有主、次因之過失,上訴人之車輛雖是國外進口之BMW名牌汽車,惟已是車齡十四年之舊車,其車輛之修理自應折舊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鎮○○路,由南向北方行駛時,途經龍王加油站前,在被上訴人前方有一部大客車行駛緩慢,被上訴人因而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超車(該路段限速時速六十公里以下),逆向駛入對向來車道,適上訴人之女楊宛芬駕駛上訴人所有之SX-七五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在龍王加油站加完油出來,右轉沿中正路由北向南行駛,因被上訴人突然超車侵入其車道,楊宛芬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調取車禍肇事資料查明,有該分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善警交字第0三八0四號函及附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市區交通頻繁處所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其行駛至上開地點自不得超車,詎其竟以該路段之最高速限六十公里超車,且於超車時侵入對向之來車道,致撞及剛從龍王加油站(該加油站設在中正路之西邊)加完油出來,右轉沿中正路由北向南行駛,由楊宛芬駕駛之SX-七五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依事故現場圖觀之,該車車身已於右轉後拉直,沿中正路由北向南行駛中),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超越道路中心線侵入楊宛芬之車道達一半以,違規嚴重,且事出匆促,楊宛芬無法閃避,應無過失等語,參以事故現場圖兩車於車禍發生後所停留之位置,及兩車碰撞位置(被上訴人之車輛側角燈及左前輪上方葉子板損壞,上訴人之車輛側角燈及左前輪和輪子上方葉子板損壞)等情,上訴人主張楊宛芬無過失,應堪採信。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謂「楊宛芬駕駛小客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為肇事之次因」云云。按該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係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上訴人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於超越前車時,猝然侵入對向楊宛芬之車道,此種情形任何一般人均無法預見而閃避,自不能獨要求楊宛芬負超過善良駕駛人應注意義務之注意,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自不足採,本院認本件車禍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審採信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而認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責任,自屬可議。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參最高法院民事庭七十七年第九次會議決議)。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車輛損害之修理費,依估價單為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實收九萬元,另拖車費為一千二百元,合計損失九萬一千二百元,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估價單影本一紙及發票影本二紙為憑,堪信為真正。㈡依估價單上所列修理細目,其中板金工資為七千五百元,前輪定位為八百元,上開二者均屬工資而非材料費,並無折舊問題,另油壓方向機油四百五十元,亦無折舊可言,上開三者合計八千七百五十元。依估價單,修車費用總計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含上開八千七百五十元在內),惟估價及修車之廣蓬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實收費用為九萬元,是扣除上開八千七百五十元所剩之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為更換之零件金額(原審誤為八萬二千五百元)。㈢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惟查該規定係針對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為規定,又固定資產在近代會計上稱為「廠房及設備」或「財產、廠房及設備」,乃指企業經營上長期使用而有實體的資產,企業投資於固定資產,目的乃長期間為企業提供勞務,所以固定資產應包括①企業經營上所使用,不以出售為目的,②壽年在一年以上,③有實體存在三個特徵。準此,本件汽車零件並非固定資產,應無疑義,自無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折舊方法計算折舊之餘地,原審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汽車零件之折舊,顯非適當。㈣產物保險界對於車損理賠,於汽車修理更換之零件及配件固均以新品更換且不予折舊,雖其做法有其方便性,惟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無可諱言,並非固定資產以外之物品皆無折舊可言,法院並非不可依物品之性質、物品在社會上之經濟價值,可使用之年限及其他實際情形客觀公平酌予折舊。本件上訴人之車輛之廠牌形式係BMW三二0,於民國七十一年出廠,至車禍發生時,車齡已有十四年,而其車禍後所更換之零件達十四項(金額為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已如上述),非全然未增加該車之價值,本院認該部分之金額應扣除三成之折舊金額為適當,即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更換零件費用為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上開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連同不應折舊之板金工資七千五百元、前輪定位八百元、油壓方向機油四百五十元、拖車費一千二百元,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費用為六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認依平均法計算,零件部分殘值為八千二百五十元,連同工資七千五百元及拖車費一千二百元,合計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再扣除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損害額後,為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就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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