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本無購買愛玉種之計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向甲○○佯稱「伊有幾萬斤愛玉種可出售,不僅價格便宜且品質優良,可撥一萬二千斤出售,但須先給付定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免該批愛玉種遭他人買走」等語,使甲○○信以為真,如數交付現款十萬元。嗣經甲○○多次探詢,乙○○均未予回應,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有自告訴人處收受十萬元,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透過一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向中國大陸一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訂購,伊並親自持該筆現金前往中國大陸交付該名人士,嗣因告訴人不願領貨,才沒有完成交易云云。經查:被告之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時指訴明確,復有存證信函二紙在卷可按。又被告偵訊時先供稱:「我由大陸買回後,貨品要給告訴人,告訴人卻不收,貨品現在在朋友倉庫內。」等語(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偵訊筆錄),另被告自行函覆之存證信函亦載明「甲○○均委託本人乙○○購買 愛玉子 共計一萬四千公斤之貨品,已至倉庫,請甲○○君,儘速與本人聯絡,以便辦理提貨及繳清尾款,銀貨兩訖。」等語,此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函覆之下營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五號存證信函一紙在卷足憑。復於十日後之檢察官偵訊中卻改稱:「貨在大陸,貨品我尚未購買。」等語,(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故被告是否有買貨乙情,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於向告訴人兜售愛玉種時,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參以被告歷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係透過友人至大陸買貨,然被告對於擔任介紹人之友人均無法提供年籍資料以利本院調查,且對於大陸交易對象之年籍姓名亦表不知,其交付高額定金十萬元後,亦未要求賣方開立任何收據可資證明,上情顯與交易常情有明顯違。佐之被告雖供稱伊已將十萬元之定金交付大陸之賣家,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收受十萬元之定金,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最後一次前往大陸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八)境信昌字第八二0三四號函文在卷足參,既被告前往大陸時尚未自告訴人處取得定金,其所辯伊有將十萬元之定金交付賣方並不足採。綜合上述情狀,被告既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告訴人亦因而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尚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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