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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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YC─○二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七賢路與中華三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亦應注意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又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亦疏於注意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進入中華三路,此時行車管制號誌業已轉變為紅燈,竟逾越七賢路口之白實線停止線,適有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牌照號碼XPK─○二六號重型機車沿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靠左逆向行駛於北上車道,欲左轉彎進入七賢路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甲○○見狀煞車不及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乙○○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前翼子板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該部機車前輪卡在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下方與底盤連接處,乙○○受有左小腿腓骨線性骨折、雙膝腫脹、左小腿挫傷、雙肩扭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未下車救護乙○○,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現場,幸經路人記下車牌,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遇紅燈逾越停止線,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撞傷告訴人乙○○之事實不諱,且告訴人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而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肇事路段當時七賢路之號誌燈為圓形紅燈,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自堪為信實,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為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在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供承在卷,又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亦疏於注意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進入中華路,此時行車管制號誌業已轉變為紅燈,竟逾越七賢路口之白實線停止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等傷害,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牌照號碼XPK─○二六號重型機車沿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靠左逆向行駛於北上車道,欲左轉彎進入七賢路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亦有過失,然被告上開犯行之過失責任,亦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當不得因此相抵而解免。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行駛七賢路亦超越中央雙黃線,欲搶先左轉致肇本件車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委難遽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而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此部分過失行為,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至告訴人雖另指訴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應負刑責乙節,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固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在此之前,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如經公訴人起訴且符合刑法遺棄罪之構成要件而另論遺棄罪外,刑法就單純駕車逃逸之行為,既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一條規定,即無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刑法並無處罰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且亦未經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行為,本院自不予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皆心存僥倖欲違規便利通過此一交岔路口,雙方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皆有過失,並斟酌雙方過失程度,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救護告訴人,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王俊隆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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