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汽車左後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成汽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右後側葉子板鈑金,則具有美觀及安全防護之功能,如遭擦撞致鈑金凹陷受損,自足減損該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之財物損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乙○○之前述自用小客車,遭被告所造成鈑金凹陷及烤漆掉落之損壞,依前開損壞之程度,已達於一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自合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條所定「損壞」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乙○○開車搭載其夫 蔡登慶 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物上損失,且於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有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及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安全帽一個及磚塊一塊,雖為被告持以毀損之工具,然被告否認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億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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