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七五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仁義街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同一時、地,有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四毫克)沿高雄市○○街南往北方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乙○○(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途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見之均已避煞不及,遂於交岔路口
,由乙○○之機車,與被告甲○○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顏面傷口、右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者,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