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移案機關函敘綦詳。2、召集令回執及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件附卷可稽。3、現場照片及證人 林清海 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品性、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顯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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