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51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27、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511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31日下午3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附約、貸放資料查詢
、透支動用收回記錄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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