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9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介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98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十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9月6日,
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息自實際借
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1按月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
本票影本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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