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62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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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各該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4
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惟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
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合計240,00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40元(含裁判費2,54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300元,合計2,8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號│
││││(即利息起算日│(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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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95年4月24日│95年4月24日│120,000元│FY0000000│
│││││││
├──┼─────┼──────┼───────┼────────┼───────┤
│2│甲○○│95年4月28日│95年4月28日│120,000元│FY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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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