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2007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即采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5月
20日,以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為付款人,票號LG000
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72,000元之支票乙紙,詎原
告屆期於95年5月2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
示日即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