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緝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被告一行為,致使甲○○、乙○○二人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
二、按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
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