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92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貿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
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6月3
0日,以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L000
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65,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確係其所簽發,惟係簽發予訴外人邦
青有限公司(下稱邦青公司)作為給付貨款的訂金,但因邦
青公司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被告將貨退回後,邦青公司未將
系爭支票交還被告等語。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
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邦青公
司,再由邦青公司持票向原告借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邦
青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所辯上情,不得作為拒
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事由。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
示日即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4 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