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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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5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日向原告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憑現金卡可向自動化
付款機器支用款項,約定每月十五日為最終繳款日至少應繳
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即停止立約人可動用之額度,且全部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並自遲
延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被告自95年5月15日前未依約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應
一次清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自95年4月28日止,仍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往來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
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