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72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72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用
本件款項,嗣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丁○○,有該銀行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其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
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借貸期限
至95年3月14日止,並以其核發之提款卡為工具,而在該額
度內,於其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循環借用款項,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且每動用1筆借款,另須繳納帳務管
理費100元,若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自應攤還本息日或應還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借得款
項後,自94年10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迄尚積欠本
金98,894元及利息8,386元,合計107,280元,屢經催討,均
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7,280元,及其中98,894元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 金太郎 現金
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
料查詢及透支動用收回記錄查詢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280元,
及其中98,894元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10元(含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3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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