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
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927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裁定附表編號001、002、00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3日、96年
11月19日、96年11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
720,000元之本票三紙,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司票字
第6927號裁定准許如附件所示。惟㈠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
亦未簽發系爭本票,況被告從未向原告提示請求,原告無從
知悉系爭本票之存在;㈡系爭本票上簽名並非原告所簽,乃
系偽造,且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6日出國並於同年12月1日
歸國,有出入境證明可稽,系爭本票簽發之時原告皆在國外
,票上指印顯非原告所捺;㈢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確
認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927號裁定所載三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
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勿庸另
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
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揭示甚詳。
㈡①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分配之原則,應由被
告就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等利己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倘不能證明時,則原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
無庸舉證。②被告既未舉證上開利己之事實,且依上揭三張
本票之發票日96年11月13、19、28日,對照原告提出其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所顯示於96年1月16日出
境至96年12月1日始入境之事實,尚難認原告於前揭三張本
票之發票日在國內。③從而,被告就其有利事實未能盡其舉
證責任,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