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丁○○
丙○○
甲○○○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均為百年大鎮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規約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費,管理
費之計算方式為公寓大樓住戶管理費每月每坪繳40元,透天
住戶管理費為每月每坪24元,惟被告等自民國91年1月起至
98年9月止陸續欠繳管理費(詳如附表所示),各尚積欠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百
年大鎮社區住戶規約、組織報備證明、建物謄本、存證信函
、住戶收費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等積欠之管理費金額不同,依其積欠之金額
比例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命被告等分
別負擔,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撤回部分訴訟,是除
上開被告負擔之比例外,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兩造各應負擔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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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未繳管理費之月份│積欠金額│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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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91年1月至98年9月│148,914元│百分之五十│
├─────┼────────┼──────┼──────┤
│丁○○│96年7月至98年9月│25,200元│百分之八│
├─────┼────────┼──────┼──────┤
│丙○○│97年4月至98年9月│22,400元│百分之七│
├─────┼────────┼──────┼──────┤
│甲○○○│97年7月至98年9月│18,000元│百分之六│
├─────┼────────┼──────┼──────┤
│庚○○│97年7月至98年9月│34,560元│百分之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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