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中
99年1月12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970134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扣案之愷他命肆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壹點肆
零柒伍公克),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10月10日間。
㈡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5樓。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本院調查結果:「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
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
行為成立之日起算,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坦承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且
查獲時員警對其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陰性反應
,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又被
移送人行為時間係於98年10月10日,惟移送機關遲至99年1
月18日始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審理,顯已逾2個月,揆諸前
開說明,不得再移送法院裁罰。據上所述,本件應為不罰之
諭知。
三、扣案之愷他命4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1.40
75公克),屬依法查禁之物品,爰依法宣告沒入。又扣案之
行動電話2支、彈匣1個、大麻1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
(驗餘重29公克),係被移送人另涉犯刑案件之證物,宜由
刑事法院或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或
處分沒收之,本院爰不另為宣告。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3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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