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66號
原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
湖簡附民字第17號),由本院內湖簡易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77元、整容費用50
,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50,000元,共計302,2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與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97年10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巷
榮華公園內打籃球之際,因被告對原告之卡位動作不滿,遂
以手肘撞擊原告之左臉頰,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撕裂傷之傷害
。被告僅因細故,對原告出手攻擊,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
為,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850元,且原告臉部留下傷痕,其
自尊及人格成長之健全亦受到傷害,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
,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0,000元,以上金額共
計250,8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50元。
二、被告對於傷害原告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惟以:本件係因打
籃球起糾紛,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依比例原則計算賠償之金
額,且當天只是一時的情緒反應,是打球所發生的意外,另
慰撫金之金額請考量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深具悔意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
紙、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紙、照
片2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3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
兩造打籃球之際,因不滿原告之卡位動作,而以手肘撞擊原
告左臉頰,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應堪認定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損失:原告因被告傷害犯行受傷,於97年10月26日
就醫診治,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紙、財團法
人振興附件醫學中心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被告對此
亦未加以爭執,則原告請求上開門診之醫藥花費共850元,
應屬可採。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其臉頰留有傷
痕,且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0元
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當時年齡僅為20歲、目前為大學
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嚴重程度及對身心之影響,97年
度所得為32,070元,名下有投資1筆;另被告於事發時年齡
為29歲、97年度所得為115,649元,名下並無財產資料等情
,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2份附卷可參,茲依上
開事證並斟酌兩造學歷、職業、所得及財產情形,兼衡本件
被告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出手傷害原告、惟原告所受傷勢並
非甚為嚴重、及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3
,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
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兩造間係因打籃球之際,原
告卡位之動作,致被告心生不滿而以左手肘撞擊原告之臉頰
,惟原告雖有卡位動作,然此僅係兩造進行籃球運動時必要
之攻擊防守動作,無從以此即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從而,原告因被告
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3,850元(計算式
:850元+13,000元=13,850元)。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給付義務,固無確定期限,然其既經收受原告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自該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3,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湖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