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天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3年10月15日簽立動產租賃契約,由被告南港分
公司向原告承租家具1批(下稱系爭家具),供訴外人即被
告公司法籍經理 柯漢諾 (已於91年8月離職)使用,租期2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租期屆滿後,兩造
再於85年10月15日就系爭家具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仍為2年(自85年10月15日至87年10月14日止),
第1年租金每月15,000元,第2年租金每月12,000元,租金
以12個月為1期,1次預付1期租金。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如承租人未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則系爭
租約於期滿後自動延展,無須另定新租約。惟雙方同意於租
賃契約到期時,則自動續約。
㈡嗣92年6月20日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多次口
頭或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返還系爭家具,至93
年5月6日被告始以存證信函告知系爭家具部分已於91年8
月由柯漢諾攜往日本使用,部分則已丟棄。系爭家具自始即
在被告之占有支配下,被告復任由其經理柯漢諾將系爭家具
攜往日本使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系爭家具之使用
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0月5
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相當於7個月租金之利益105,000
元(15,000元×7)。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並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始終未舉證證
明出租予被告那些特定家具、被告係占有使用何家具而有不
當得利及不當得利之數額;另兩造間租賃契約早於87年10月
終止,被告並曾通知原告取回系爭家具,因原告仍未取回,
故由柯漢諾自行將系爭家具部分丟棄,部分帶往日本使用,
原告復於訴訟中自承系爭家具係由柯漢諾使用,而柯漢諾已
於91年8月間離職,已非被告之受僱人或使用人,顯見原告
明知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家具,且亦未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仍繼續使用家具,顯與事實不符。
㈡系爭家具之租金已逐年遞減為零,縱被告占有系爭家具,亦
已無受有任何利益可言: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系爭家
具第1年(即85年10月15日至86年10月14日)間租金為15,0
00元、第2年為12,000元,是兩造間訂約時就系爭家具之租
金數額,有逐年遞減之合意,且遞減之幅度為每經過1年,
每月租金即減少3,000元,依據前揭方式推算,系爭家具之
租金自90年10月15日起即已遞減為零,原告既已無從收取租
金,自無損害可言,顯見原告請求占有使用系爭家具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㈢原告在兩造先前之另案中,並未否認柯漢諾所出具聲明書之
真正,且另案中已認定系爭家具確在柯漢諾之占有中,被告
並未占有系爭家具,依據爭點效理論,原告應不得再對此加
以爭執。且本案之請求基礎事實與原告先前所提5件不當得
利訴訟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同,僅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不同,
原告之請求既於前案已一再被駁回,自不得故意細分不同時
期,對被告提起不當得利訴訟。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曾於83年10月15日簽立動產租賃契約,由被告
南港分公司向原告承租家具1批,提供柯漢諾使用,租期2
年,每月租金25,000元,上開租約屆滿後,兩造再於85年10
月15日以同一批家具簽訂系爭租約,租期2年,租金第1年
每月15,000元,第2年每月12,000元,且被告並未返還系爭
家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承租合約英文本為證,被告對此亦
未加以爭執,首堪認定屬實;原告主張被告至今仍占有系爭
家具,是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家具之不當得利云云,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家具是否
仍在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是否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家具之不
當得利,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
者,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
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
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
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占有系爭家具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既經被告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系爭租賃物,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993號請求被告返
還租賃物事件中,曾提出並援引柯漢諾於93年2月所為之聲
明書,該聲明書記載:「由於天牡(即原告)至2002年8月
仍未取回家具,而本人當時亦須離台前赴日本向新工作報到
,本人即將大部分家具丟棄(部分家具實為二手貨品並於租
賃期間破損),目前僅保留部分於日本。為澄清上開事宜,
本人茲於附件二列明各家具現況以及其估計價值。」等語,
則系爭家具已部分滅失,而其餘部分係於柯漢諾占有中之重
要爭點,業經原告於上開事件中提出,並經上開事件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認定被告並未占有系爭租賃物,駁
回原告請求確定在案。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
,與其於前揭事件中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屬相同,而上
開事件就「系爭租賃物並非由被告占有」之重要爭點所為之
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係請求
97年10月5日起至98年5月14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原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判決,原告本不得
再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
⒉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系爭租約終止後,系爭家具係由
柯漢諾攜至日本使用(見本院卷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原告就柯漢諾業於91年8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乙節,
亦未加以爭執,系爭家具部分業已滅失,而部分既由柯漢諾
所占有使用,且柯漢諾亦已非被告之受僱人或使用人,是柯
漢諾對於系爭租賃物之占有已與被告無涉,自難認被告因占
有系爭租賃物而受有何利益,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家具清單,
就被告占有系爭家具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
年10月5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相當於7個月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屬無據。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家具係被告授權柯漢諾
占有使用,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
⒊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調查柯漢諾何時前來臺灣、何時離
開、其居住處所為何,並請求傳訊訴外人即被告公司91年至
92年間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惟原告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占
有系爭家具,然縱查明柯漢諾係何時前來臺灣、何時離去,
並傳訊林蒼生到場作證,其證詞亦無從說明被告公司97年10
月5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是否占有系爭家具,是本院認已
無再予調查或迅問之必要,併此指明。
㈡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就相同家具共計簽訂2次書面之家具租賃
契約,第1次自83年10月15日起至85年10月14日止,租金25
,000元,第2次自85年10月15日起至87年10月14日止,第
1年租金15,000元,第2年租金12,000元,亦即第2年起每
月減少租金3,000元,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
家具自第2次租賃契約起,不須由出租人負責維修保養等節
,業據被告公司表示不爭執,應堪認定屬實。是依上開契約
約定意旨,審酌兩造間締約之真意,及衡諸租賃標的物之價
值應係逐年遞減之常情,租賃期間原告既未曾維修系爭家具
,是應認兩造就本件有關租金之計算,係合意以逐年月租金
遞減3,000元之方式計算。準此,本件系爭租約第1年(即
85年10月15日至86年10月14日)、第2年(即86年10月15
日至87年10月14日)之租金數額既分別約定為15,000元及12
,000元,則應以前揭金額為基礎,逐年按月遞減3,000元
之方式計算租金,是系爭租約第3年(即87年10月15日至88
年10月14日)之租金應為每月9,000元,第4年(即88年10
月15日至89年10月14日)之租金應遞減為6,000元,第5年
(即89年10月15日至90年10月14日)之租金應為3,000元,
第6年(即90年10月15日至91年7月2日)之租金應已遞減
為0元。況依據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
載,有關「活動房屋」之耐用年數為4年,一般通訊設備及
空調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標的物為家
具,其耐用年限應不超過5年,且衡諸常情,租賃標的物之
價值應係逐年遞減,是縱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租金係以隔年每
月3,000元之比例逐年遞減,然系爭家具既已逾耐用年限,
其殘值應已歸零,是縱認被告仍占有系爭家具,其亦未獲有
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0月5日起
至98年10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被告係系爭家具之現占有人,被告
自未受有利益;系爭家具復已逾耐用年限,已無占有使用之
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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