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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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佳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30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68、269、270號、98年度毒偵字第2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於103年11月1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
,在臺灣地區某處,多次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向名為 蔡欣宏 (另案偵辦)之成年男子購買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王佑庭 聯繫,復於103年11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303室住處內,無償轉讓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佑庭施用。嗣王佑庭於103年11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查獲(王佑庭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因王佑庭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甲○○取得,始循線查悉上情。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03年11月21日19時30分許,於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03年11月21日2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塊5袋(毛重22.4410公克,淨重20.8610公克,驗餘淨重20.7278公克,純度94.9%,純質淨重19.7971公克)、白色結晶塊3袋(毛重4.5910公克,淨重2.4610公克,驗餘淨重2.4275公克,純度95.0%,純質淨重2.3380公克)【總計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2.1351公克】,及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佑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證人王佑庭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該公司於103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4304號卷第40頁、第108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認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毛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分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等情,此復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稽。此外,尚有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十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
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迄今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07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公訴人認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佑庭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如同前述,公訴人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另按「吸收犯」之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
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之行為,依數量多寡而定不同處罰標準,顯見立法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其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是核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至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後加以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並無明顯直接之實害,然被告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危害社會秩序,其轉讓禁藥與他人施用,亦助長吸毒歪風,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
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王佑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與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
然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一│米白色結晶塊│5袋(驗餘淨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20.7278公克)│成分│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24304號卷第124頁││││││)│├──┼──────┼───────┼────────┼────────┤│二│包裝上開米白│5個│││││色結晶塊之空││││││包裝袋││││├──┼──────┼───────┼────────┼────────┤│三│白色結晶塊│3袋(驗餘淨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2.4275公克)│成分│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24304號卷第124頁││││││)│├──┼──────┼───────┼────────┼────────┤│四│包裝上開白色│3個│││││結晶塊之空包││││││裝袋││││├──┼──────┼───────┼────────┼────────┤│五│分裝袋│8包│││├──┼──────┼───────┼────────┼────────┤│六│磅秤│1個│││├──┼──────┼───────┼────────┼────────┤│七│吸食器│1組│││├──┼──────┼───────┼────────┼────────┤│八│剷管│2支│││├──┼──────┼───────┼────────┼────────┤│九│改裝打火機│2個│││├──┼──────┼───────┼────────┼────────┤│十│玻璃球│11個│││├──┼──────┼───────┼────────┼────────┤│十一│灰色HTC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十二│白色MI手機│1支│││├──┼──────┼───────┼────────┼────────┤│十三│白色A+WORLD│1支│││││手機││││├──┼──────┼───────┼────────┼────────┤│十四│ACER筆記型電│1臺│││││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