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巢育誠 間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以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未依上開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即得以其訴(聲請)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9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1款之再審事由,故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年9月16日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而以104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駁回在案,並於同年10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裁定、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3頁),聲請人遲至108年9月17日始具狀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顯逾3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既未表明何時知悉再審理由,更未記載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君鳳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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